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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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8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5年11月17日結婚,於86年間,因被告要求原告購買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11之1號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卻又挪用原告之金錢,及另結交男友,起訴請求離婚,後兩造達成和解,內容為原告同意不取回已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不動產、被告願與男友斷絕往來關係、被告今後一定履行夫妻之同居義務等。詎被告仍經常離家出走,並於98年5月13日離家後至今未歸。另被告因積欠台新銀行新臺幣43萬元、以及積欠國泰世華銀行、安泰銀行等其他債務,導致上開房地於98年5月間遭拍賣,幸經友人協助向買受人承租上開房地,原告始能繼續於該處居住。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受(處)
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6年度婚字第109號離婚卷宗、97年度執字第103912號給付票款卷宗、98年度執字第3455號清償債務卷宗、98年度執字第25094號給付票款卷宗、98年度執第31256號清償消費款卷宗等核閱屬實,復據證人 劉延其 到庭證稱:是原告同事,婚後被告經常不在家,在外打牌喝酒,且不照顧原告,被告1個月約僅有2、3天在家而已,原告買的房子因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導致被拍賣等語(參照本院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經常性離家,已違背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復被告因積欠債務導致原告安身立命之處所遭拍賣,若謂原告因之感到心灰意冷,對婚姻之繼續不再有所期待,自一般常情觀察,亦不難想見。執此,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堪信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難以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千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