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8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848號原告乙○○
號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等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兩造婚姻為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部分發生於夫之居所地即台中縣,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參、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外交部條約法律司函、郵件回執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8年3月16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被告亦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89年8月間返回越南探親後,即未曾再入境臺灣,迄今未歸,迭經原告請求返台共同生活,均遭被告拒絕,被告更拒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居已逾8年。兩造分居已久,婚姻已名存實亡,故兩造婚姻已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表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不思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生活貴在相互扶持,兩造無故分居逾8年,嚴重妨礙家庭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客觀上已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期間兩造亦無法誠摯對談、溝通,兩造顯然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之婚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足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此種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且就前開離婚事由觀之,兩造有責程度相同,則依前開說明,兩造均得請求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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