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4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林文梯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0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12月24日16時2分許,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無正當之理由侵入告訴人乙○○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被告甲○○進入告訴人乙○○之住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告訴人乙○○所有皮包1只(內有凱勝油漆行發票1本、印章1枚、合約書、現金若干元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後被告甲○○將所得之現金悉數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於不明處所之某山區。
(二)被告甲○○因未到案說明,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為警緝獲後,冒用其弟「林文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縣○○鄉○○村○○路○○巷○○號)應訊;檢察官誤認被告甲○○之姓名為「林文梯」而提起公訴,後因警方將被告甲○○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才發現被告甲○○係冒用「林文梯」之名義應訊。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翻拍監視器畫面之照片4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970076562號函。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
三、被告甲○○前於93年11月24日,在彰化縣溪州鄉西畔村石塔巷62號住處,連續犯竊盜罪,為警查獲。被告甲○○當時亦冒用「林文梯」之名義應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誤認犯罪之人為「林文梯」,於94年6月6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被告甲○○入監執行時,仍冒用「林文梯」之名義,於9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緝字第262號卷宗(含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刑字第093005100號卷、同署93年度偵字第8954號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斗簡字第13號卷宗)詳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林文梯)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而被告甲○○冒用「林文梯」之名義為警查獲及入監執行時,所製作之指紋表經送鑑定結果,也確認係被告甲○○,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9800160284號鑑驗書及98年12月17日刑紋字第0980173632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證。被告甲○○於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被告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9月18日發佈通緝,有該署96年9月18日96年中檢輝偵文緝字第4103號通緝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後」始發布通緝,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有別,故仍得依前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瓊珠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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