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64號原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8年度附民字第285號),經於民國98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擔任原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第一任主任委員,前於民國84年12月21日間,因訴外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用以抵付大樓管理基金之8個地下室停車位,受當時法令之限制,無法登記於原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名下,經原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乃將系爭8個停車位,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連同被告所自有之停車位,合併登記為台中縣○○鄉○○段○○○○號建號,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則由原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保管。詎被告竟違背信託本旨,而向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謊報權狀遺失,並於申請補發權狀後,於97年4月間持向訴外人 楊淑蘭 借款,並以系爭停車位設定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楊淑蘭供為借款擔保。系爭8個停車位嗣因被告對外負債而遭債權人聲請拍賣,原告因被告所為背信行為而受有240萬元之損害(以每個車位30萬元計算,8個停車位共計240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⑴、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⑵、經查,被告原係位於臺中縣○○鄉○○村○○街
○○巷之原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第一任主任委員,於84年12月21日間因當時之法令限制,經社區管理委員會同意後,將原屬社區管理委員會所有(屬社區住戶管理基金之一部分)之地下室停車位8個信託登記在被告名下,連同被告自己所有之停車位1位,合併登記為臺中縣○○鄉○○段○○○○號建號(面積498.80平方公尺,坐落地號○○鄉○○段○○○○○○○○○○號,權利範圍9976分之1089),登記完成後建物所有權狀始終由原告保管中。詎被告明知上開上楓段1715號建號所表彰之9個停車位,伊僅有9分之1之權利,其餘9分之8均為受原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所託而信託佔有,且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96年1月11日赴臺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偽以該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寫土地登記申請書以申請補發,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後而同意補發,其後更於97年4月10日持其所有之建物及上開停車位所表彰之上楓段1715號建號向訴外人楊淑蘭借款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60萬元之抵押權,其後更因無力償還,而為債權人聲請查封後拍賣致生損害於原告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案經原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1895號判決被告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罪,並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除據原告提出建物謄本為證外,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8年度易字第1895號刑事卷、97年度執字第96965號民事執行卷證資料相符,核屬實在。
⑶、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同法第535條、第544條亦有明定。被告受原告委任而受託保管系爭8個停車位,因可歸責於其之背信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8個停車位,遭被告之債權人拍賣而失喪權利。從而,原告依訴外人世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用以抵付大樓管理基金時之協議書所示「...十四個機械式停車位折合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整...」之旨(折合每個停車位為30萬元),而訴請被告給付240萬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