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東交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七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將使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猶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新竹縣尖石鄉飲用米酒,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五0六七號自用小貨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四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一二0線公路二十八公里處時,因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而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一一毫克。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坦承於右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
(二)酒精測定數據表一紙。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無法正常操控,且有多話之情事,此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附卷可佐。
(四)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
(五)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一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無法正常操控車輛且多話之情事,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視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安危,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雷雅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淑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