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竹簡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竹簡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戊○○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玖佰零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壹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為被告乙○○辦理信用卡附卡使用,且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約定被告應於原告指定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若逾期未繳,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約繳日次日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五計算遲延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繳付帳款後,即未再按期繳款,尚欠預借現金、消費款共計十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及逾期循環利息八千七百五十六元,合計為十萬八千九百零一元未予繳納,依約定條款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又兩造就系爭信用卡事件,雙方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依卷附兩造簽訂之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載明:「因本契約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王佳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林淑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