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919號原告 梁銀升
梁栗富 梁双金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 律師複代理人 廖柏豪 律師原告 梁怡雯 被告 梁騰緯
梁騰暉 梁騰霖 梁瑞美 梁瑞琴 梁珮蓉 (原名 梁瑞娟梁蘭國 梁蘭財 梁蘭祺 梁蘭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張百欣 律師被告 梁瑞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肆仟參佰 陸拾 元由原告梁銀升、梁栗富、梁双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梁怡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職權由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梁銀升、梁栗富、梁双金(下稱梁銀升3人)主張:
1.原告梁銀升之父 梁双福 、原告梁栗富(原名 梁双富 )、梁双金與被告11人之被繼承人 梁双全 為兄弟(下稱梁双全4兄弟),於72年間簽立兄弟分鬮契約書(下稱系爭分鬮書),約定訴外人梁双全4兄弟之父 梁阿匏 所有之坐落桃園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劃後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月眉段土地)由梁双福、原告梁栗富、梁双全平分,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即分割後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忠富段土地)則由梁双全4兄弟共有,並輪流種植,以其收益作為祭祀祖先費用。
2.梁阿匏在世時,雖已將前開土地2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均移轉登記於梁双全名下,惟月眉段土地之移轉登記,係梁双全於75年間脅迫梁阿匏贈與所致,忠富段土地之移轉登記則係梁双全趁梁阿匏病重無行為能力,騙取梁阿匏之印鑑及權狀後擅自辦理,均非出於梁阿匏之自由意志。
3.嗣梁阿匏於80年間過世,眾親族為其守靈時,梁双全自認其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僅係借名登記,希冀其他兄弟承認可由其借名登記。梁双全死亡後,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消滅,應回復系爭分鬮書約定之分割方法,原告4人自得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1人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4.並聲明:⑴被告梁騰緯、梁騰暉、梁騰霖、梁瑞珍、梁珮蓉、梁蘭國、梁蘭祺、梁蘭城應將月眉段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梁銀升、梁栗富及梁怡雯;⑵被告11人應將忠富段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
(二)原告梁怡雯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三、被告則以:
(一)梁騰緯、梁騰暉、梁騰霖、梁瑞美、梁瑞琴、梁珮蓉、梁蘭國、梁蘭財、梁蘭祺、梁蘭城(下稱被告梁騰緯10人)以:
1.系爭土地前為梁阿匏所有,嗣梁阿匏分別於75年12月9日、79年2月1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梁双全。梁双全既於80年梁阿匏死亡之前即已取得系爭土地,如何可能在事後才產生借名登記之約定?原告梁銀升3人主張顯屬無稽,且縱原告梁銀升3人主張於80年間守靈時有梁双全應返還系爭土地之約定屬實,該約定所生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梁瑞珍則以:
1.被告梁瑞珍對於原告梁銀升3人之主張均不知悉等語,資為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4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提出的請求:
1.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5條、第
128條定有明文。另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梁銀升3人起訴時,就已經表明以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因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而原告梁銀升3人以起訴狀表明的原因事實當中,看起來像是合意的事實,就有「72年間簽定系爭分鬮書」及「80年間為梁阿匏守靈時的約定」(見起訴狀,本院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司調字第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4、5頁),後來原告梁銀升3人的訴訟代理人又提出「103年間分割共業田之約定」這項事實(見民事準備書(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第49、
50、59、63、64頁),所以原告梁銀升3人表明的原因事實裡面,有3個看起來像是合意、可能構成原告梁銀升3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的事實,訴訟標的也就無法特定,經本院闡明,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表明,原告梁銀升3人主張的借名登記契約,指的是「80年間為梁阿匏守靈時的約定」(見108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60頁)。因此,原告梁銀升、梁栗富在109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72年間簽定系爭分鬮書」跟「103年間分割共業田之約定」等事實提出許多主張(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154、155頁),但這些主張跟本件訴訟都是無關的,因為這兩項事實,即使足以成立契約,也都不在本院審理的範圍內,本院因此也不在判決裡回應原告梁銀升、梁栗富的這些主張,合先敘明。
3.原告梁銀升3人主張,梁双全4兄弟於80年間為梁阿匏守靈時,曾有「系爭土地先登記在梁双全名下,日後再移轉登記給梁双福、原告梁栗富、梁双金」的約定,並且將這項約定定性為借名登記云云,但是依原告梁銀升3人的陳述,這項約定並沒有「系爭土地仍由梁双福、原告梁栗富、梁双金管理、使用、處分」的內容,就算真的有這樣一個約定,它也不會是借名登記契約,而是「梁双全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梁双福、原告梁栗富、梁双金」的無名契約。又依原告梁銀升3人主張,梁双全4兄弟當時沒有清償期的約定,則梁双福、原告梁栗富、梁双金從契約成立時起就可以行使請求權,依前揭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15年的消滅時效期間從約定成立時起算,則原告梁銀升3人遲至107年2月23日才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調解卷第2頁),已罹於時效,被告梁騰緯10人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抗辯於法有據,應屬可採。
4.被告梁瑞珍雖然沒有提出時效抗辯,惟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梁騰緯10人於本件之抗辯及所提出之證據,有利於被告梁瑞珍者,本於主張共通原則,自應及被告梁瑞珍,被告梁瑞珍既為被告梁騰緯10人的時效抗辯所及,其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5.據此,原告4人依「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4人返還不當得利的請求: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其規定,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為:
⑴一方當事人受有利益;⑵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⑶受損害與受利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⑷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於本件之情形,原告梁銀升3人主張梁双全4兄弟的「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因梁双全死亡而消滅,被告11人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姑且不論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借名人與出名人之間是否當然會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梁銀升3人所主張的訴訟標的,也就是「80年間為梁阿匏守靈時的約定」,根本就不是借名登記契約,於梁双全死亡時,不因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之規定而消滅,也就不會按原告所主張的這部分事實成立不當得利。
3.再者,依原告梁銀升3人主張,月眉段土地是因為梁双全於75年間脅迫梁阿匏贈與,才移轉登記為梁双全所有,換句話說,按原告梁銀升3人主張,梁双全取得月眉段土地的法律上原因,是梁双全與梁阿匏之間的贈與契約,梁双全取得月眉段土地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梁銀升3人雖另主張,梁阿匏是受脅迫才跟梁双全成立贈與契約云云,但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被脅迫而為的意思表示並不是無效,而是得撤銷,在撤銷之前仍然有效,原告梁銀升3人又沒有主張或舉證證明,梁阿匏或其繼承人曾向梁双全撤銷贈與的意思表示等事實,75年到現在也已經超過民法第93條所規定,自意思表示後10年的除斥期間,就算真的曾經有過撤銷權,也早就已經消滅了,梁阿匏贈與的意思表示沒有被撤銷,梁双全與梁阿匏之間的贈與契約仍然存在,其受贈人與贈與人的地位,也由兩造繼承。據此,梁双全取得月眉段土地,有梁双全與梁阿匏之間的贈與契約作為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原告梁銀升3人另主張,忠富段土地是梁双全趁梁阿匏病重無行為能力,騙取梁阿匏之印鑑及權狀後擅自辦理的,換句話說,假使原告梁銀升3人所主張擅自辦理移轉登記的事實是真的,在79年間辦理移轉登記完竣的時候,就已經構成不當得利,依前揭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期間應該從移轉登記辦理完竣時起算,原告梁銀升3人於107年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梁騰緯10人提出時效抗辯,這項抗辯並本於主張共通原則而及被告梁瑞珍,則原告4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4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梁騰緯、梁騰暉、梁騰霖、梁瑞珍、梁珮蓉、梁蘭國、梁蘭祺、梁蘭城將月眉段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梁銀升、梁栗富及原告梁怡雯,及請求被告11人將忠富段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原告4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為梁銀升3人所提起,原告梁怡雯沒有提起本件訴訟的意思,是經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規定,經本院裁定命追加後,視為已經追加,故原告4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認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6萬4,360元應由原告梁銀升3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編號│應受移轉人│應為移轉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梁蘭國│梁蘭城│梁蘭祺│梁瑞珍│梁珮蓉│梁騰緯│梁騰暉│梁騰霖│├──┼─────┼──────┼──────┼──────┼──────┼──────┼──────┼──────┼─────┤│1│梁銀升│108分之7│36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162分之1│162分之1│162分之1│├──┼─────┼──────┼──────┼──────┼──────┼──────┼──────┼──────┼─────┤│2│梁怡雯│108分之7│36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54分之1│162分之1│162分之1│162分之1│├──┼─────┼──────┼──────┼──────┼──────┼──────┼──────┼──────┼─────┤│3│梁栗富│54分之7│18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27分之1│81分之1│81分之1│81分之1│├──┴─────┴──────┴──────┴──────┴──────┴──────┴──────┴──────┴─────┤│桃園市○○區○○段○○○○○○號土地│├──┬─────┬──────────────────────────────────────────────────────┤│編號│應受移轉人│應為移轉之人及應有部分比例│││├────┬────┬────┬────┬────┬────┬────┬────┬────┬────┬────┤│││梁蘭國│梁蘭城│梁蘭祺│梁蘭財│梁瑞珍│梁珮蓉│梁瑞美│梁瑞琴│梁騰緯│梁騰暉│梁騰霖│├──┼─────┼────┼────┼────┼────┼────┼────┼────┼────┼────┼────┼────┤│1│梁銀升│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216分之1│216分之1│216分之1│├──┼─────┼────┼────┼────┼────┼────┼────┼────┼────┼────┼────┼────┤│2│梁怡雯│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72分之1│216分之1│216分之1│216分之1│├──┼─────┼────┼────┼────┼────┼────┼────┼────┼────┼────┼────┼────┤│3│梁栗富│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4│梁双金│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36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10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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