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 告 梁武昌
訴訟代理人 邱郁仁
被 告 陳秀雄
訴訟代理人 陳奕 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9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
縣桃園市○○路與博愛路口前時,因駕車不慎,擦撞訴外人
振國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
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
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5,075元,振國交通有限公
司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又系爭車輛送
修期間,原告受有1萬1,888元之營業損失,爰依侵權行為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6,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放慢車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但因為原
告車速過快,才會擦撞到肇事車輛,肇事車輛亦有受損,足
認雙方都有過失,希望各自負擔修繕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泰汽車材料行
出具之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103年2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3063號函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A2類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足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
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特種
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
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
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路口時,本應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即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
通過後方得行進,且依上揭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所示,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
閃光號誌運作正常,尚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與燈光號誌指
示之情事,竟疏未讓幹道車即系爭車輛優先通行,而逕行
通過上開路口,致與當時亦未減速慢行之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足認被告有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參
以兩車行車時速均不過20至40公里,如被告確於行經上開
交岔口時,減速接近並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
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續行車,焉不至於未及煞車而碰
撞系爭車輛,堪認被告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因而肇事;再佐以交通部公路總局
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鑑定意見略以:被告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
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營小客車行
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
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足見依
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原告雖有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
失,然被告亦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未暫停讓
幹線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至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賠
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如下: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
前述過失侵權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茲就
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修復費用11萬5,075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11萬5,075元,其中工資費用為
4萬6,600元、零件費用為6萬8,475元,此有原告所提
之估價單為證。上開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
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年,而依同院
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
9。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3年10月,此有系爭車輛
行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1月18日,使用
期間已逾4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折舊後價值
為6,848元(計算式:68,475×1/10=6,848,元以下四
捨五入),故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萬3,448
元(計算式:46,600元+6,848元=53,448元)。
2.營業損失部分1萬1,888元: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
車輛為營業小客車,系爭車輛受損因而受有1萬1,888元
營業損失等語,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
會103年2月7日北市計客字第103063號函、系爭車輛牌
照等件為證,揆諸上開函文,臺北市2000cc以下計程車駕
駛,每月營業收入淨額為38,630元,以實營26天計算,每
日平均營業受入為1,486元,是原告主張每日營收以1,48
6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系爭車輛於102年11月19日進廠
維修,於102年11月26日修復出廠,修車日數為8日,此
有國泰汽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為憑,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8日之營業損失,合計為1萬1,888元,(計算式:1,
486×8=11,888元),應屬合理,洵為可採。
3.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修理費用5萬3,448元、營業損失1
萬1,888元,共計6萬5,33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
,則無所憑,應予駁回。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固有前述過失,惟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
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是原告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
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
應負擔6/1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4/10之過失責任,爰依
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
輕其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3萬9,202元(計算式為:65,336元×0.6=39,202,元
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3年3月
21日送達被告之同居人,同時發生送達及催告效力,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3年3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關於被告敗訴之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16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