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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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三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一四九號),惟本院刑事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然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