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三四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瀕臨絕種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扣案之象牙產製品壹拾玖件(含象牙筆桿壹拾貳個、大型印材貳件、小型印材貳件、象牙雕刻小鳥壹件、象牙雕刻水罐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扣案之象牙產製品壹拾玖件(含象牙筆桿壹拾貳個、大型印材貳件、小型印材貳件、象牙雕刻小鳥壹件、象牙雕刻水罐貳件),均為被告所有,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護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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