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34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曾涵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江翠芳 即品艾美容美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請提出品艾美容美體於主管機關之最新設立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江翠芳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三、請提出本件求信用貸款契約(新臺幣101,746元)與債務人有約定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即加速條款)之釋明文件及帳務明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