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0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定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定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國道一號南向365.2公里處(屬高雄市三民區),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向右變換至輔助道內側車道,適有告訴人 林珈穎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 張庭瑋 ,沿同向輔助道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珈穎之車輛失控再撞擊外側護欄,告訴人林珈穎因而受有腰部扭拉傷之傷害,告訴人張庭瑋亦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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