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8號
原告 蕭惠文
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 律師
被告 蕭智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規定之「扶養事件」,係指除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事件以外之扶養事件(立法理由六參照),依同法第74條規定,屬於家事非訟事件。是親屬間扶養事件,包含共同扶養義務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者,均屬家事非訟事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5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為被告代墊訴外人即兩造之母親 蕭劉靜麗 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揆諸前揭說明,此係因親屬間扶養事件所生請求,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定戊類家事事件,且受扶養權利人即蕭劉靜麗之住所地在高雄市苓雅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