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余和欣
蕭文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余和欣、蕭文勝(下合稱被告2人)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余和欣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7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前鎮區瑞福路(接鳳山區南華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南華路與保泰路口時,適同向右前方有蕭文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保泰路行駛。余和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蕭文勝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2人竟均疏未注意及此,余和欣貿然前行,蕭文勝則未保持安全間隔即逕自左偏行駛,致余和欣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與蕭文勝騎乘之機車左照後鏡發生碰撞,余和欣、蕭文勝均當場人車倒地,余和欣並受有左髖、左手、左膝及左足踝挫擦傷、左大足趾挫傷等傷害,蕭文勝則受有左上側門牙斷裂殘根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被告2人於審理中已彼此達成和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彼此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交易卷第49、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