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順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偵字第9434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潘順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
1、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
一、潘順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0月6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混合並點火燒烤,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潘順輝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經警徵得潘順輝之同意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查被告潘順輝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於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0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其該次施用毒品所涉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8頁)。是被告於90年1月31日經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即於5年內復行施用毒品,依前揭說明,已非屬「初犯」或「
5年後再犯」之情形,當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就其本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予以追訴、論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順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8年度毒偵字第2324號卷【下稱毒偵卷】第95、
134頁;本院卷第75、85頁),且被告於108年10月6日下午1時4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415ng/mL)、甲基安非他命(3,679ng/mL)成分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533ng/mL)、嗎啡(6,089ng/mL)成分等情,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9/A0000000;檢體編號:枋偵查00000000)、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9、127頁),並有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1038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6幀存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至39、83至8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8年12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08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見108年度偵字第9394號卷【下稱偵卷】第151頁);扣案之粉末狀物品1包及碎塊狀物品2包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10月日31調科壹字第10823023420號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卷第131頁);扣案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藥鏟1支,經警以快速篩檢試劑檢驗後,亦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則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篩檢結果判讀資料各2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63、65、67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二罪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供稱伊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林仔 」之人等語(見毒偵卷第25、135頁),惟觀諸其供述內容,被告並未提供該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供警方及檢察官調查,故本案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處遇及刑之執行,猶不思悔改,未能斷絕毒癮而再行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所為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主要係戕害其自身健康,並未侵害他人個人法益或造成具體損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受僱從事園藝工作、收入不佳、與配偶同住、兒子因車禍過世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含包裝袋3只,檢
驗前淨重共1.61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567公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粉末狀物品1包及碎塊狀物品2包(含包裝袋3只,檢驗前淨重共1.1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17公克)及藥鏟1支,分屬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餘及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又如附表編號1、3所示扣案物經鑑定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亦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篩檢結果判讀資料在卷可查,該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前揭毒品,以目前技術,尚無法與其包裝袋或沾附之藥鏟完全析離,應認前揭毒品已與其包裝袋或所沾附殘留之藥鏟結合一體,應併視為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據被告陳稱係其所有,且為供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三星廠牌、Hugiga廠牌及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各1支
,則據被告陳稱分別為其與其配偶所有,然均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及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3包│⒈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612││││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567公││││克。││││⒉含包裝袋3只。│├──┼────────┼──────────────┤│2│夾鏈袋1只│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海洛因3包│⒈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共1.18公克,檢││││驗後淨重共1.17公克。││││⒉含包裝袋3只。│├──┼────────┼──────────────┤│4│海洛因殘渣袋2只│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5│沾附殘留海洛因成│經警以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分之藥鏟1支│步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