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理人施瑩惟相對人即失蹤人杜正聯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失蹤人杜正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杜正聯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聲請人為檢察官,相對人現年100歲,籍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譽國民之家),惟因其行方不明於107年8月6日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民服務處輔導員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通報,由中壢分局受理登記其為失蹤人口,迄今仍未尋獲,復經警員至失蹤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7樓居所查訪,該處鄰長 莊碧嬌 及住戶 范綱文 均表示未曾見過失蹤人,僅聽聞失蹤人曾任本社區大樓管理員等語,另鄰居 許捷 則稱:知悉失蹤人為本大樓管理員,最後一次見到失蹤人為20年前等語。而失蹤人為在臺單身榮民,查無入出出紀錄、無前科,亦查無全民健保投保紀錄、非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輔導對象、無領取社會補助津貼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等情,並提出失蹤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除戶資料、桃園分局查訪紀錄表、入出境資訊查詢,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民健保資料查詢紀錄紀錄、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函文等件為證。是失蹤人自登記為失蹤人口之107年8月16日時已年逾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為此,爰依法聲請准對相對人為宣示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前揭書證為證,又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勞保投保資料、收入及所得資料,均查無相對人之勞保投保紀錄及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復查無相對人入出境紀錄,現亦未在監所,堪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相對人失蹤迄今既已逾7年,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前之公示催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法諭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之限期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⑴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⑵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前項公示催告,準用第130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經准許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且相對人於111年8月19日即已滿百歲,本院自應依上揭規定,將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並定陳報期間為3個月,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蘇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