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朝森被告孫寶鈺選任辯護人賴佳郁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文孫寶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孫寶鈺(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於民國111年5月7日19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車道之路緣,起駛向左迴轉欲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向左迴轉欲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適同向內側車道由 呂文瑞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至此,見狀為閃避孫寶鈺所駕車輛,而左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至對向內側車道。另 宋承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對向之外側車道行經至此,突見呂文瑞所駕車輛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入車道而緊急煞車,適後方由 呂岳唐 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追撞前方宋承姍車輛後,失控左偏與逆向駛至內側車道之呂文瑞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呂岳唐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右手肘挫傷、右腕挫傷及雙手擦挫傷等傷害。詎其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對於呂岳唐受傷有所預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呂岳唐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孫寶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呂岳唐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宋承姍、呂文瑞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監視器畫面、現場及行車紀錄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呂岳唐調解成立,有
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其素行、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