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10號抗告人 黃秀緞 即新義美大樓管理負責人相對人 張美卿
張菊香 張榮興 張美慧 張瀛方
張翊庭
陳明城 陳明山
陳明浩 楊清華 楊慈瀅 楊詡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所為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請求給付管理費,並由原審以111年度桃簡字第930號案加以審理,該案嗣經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在案(下稱原審駁回裁定),但是「原審駁回裁定」認定「新義美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於民國103年12月28日所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並非成立生效」,及認定「103年12月28日所成立系爭大樓管理負責人之管理組織不符法定之出席比例而非成立生效」等,「原審駁回裁定」於出席比例上之計算明顯有錯誤,適用法規亦明顯有錯誤,「原審駁回裁定」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原審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部分,即應更正為相對人應各給付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故抗告人乃於112年1月3日具狀請求原審更正「原審駁回裁定」,但原審竟於112年1月12日駁回抗告人請求更正裁定之聲請(下稱駁回更正裁定),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駁回更正裁定」應予廢棄,請求更正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原審請求給付之金額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9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是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判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主張其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於原審向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即相對人等人提起給付管理費之訴,後經原審認定系爭區權會並非成立生效,尚難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大樓之管理負責人,而無當事人能力,所提訴訟為不合法,故於111年9月6日以「原審駁回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於111年9月28日即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並主張「原審駁回裁定」在系爭區權會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比例上之計算,明顯有錯誤,後經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簡抗字第5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審認該案卷確認無誤。嗣抗告人再執同一事由,再次主張「原審駁回裁定」在系爭區權會關於區分所有權人出席比例上之計算有明顯錯誤,而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情形,請求原審更正「原審駁回裁定」,改判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實係就「原審駁回裁定」之實體上認定有所不服,此並非更正裁定應審酌之範圍。是以,「原審駁回裁定」並無抗告人主張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抗告人聲請原審裁定更正,於法無據,並無理由。故原審以「駁回更正裁定」駁回抗告人更正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該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卓立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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