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原交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原交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俊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俊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另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應更正為「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並補充證據:被告高俊凡之駕籍資料。
二、量刑審酌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人體因酒精影響致腳步不穩、感覺能力及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伴隨駕駛能力變差,肇事率提高為常人之7倍,仍無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騎車上路,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高職肄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87號被告高俊凡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凡自民國112年2月28日晚間7時許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五福興休閒親子釣蝦場內飲用啤酒酒類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未經充分休憩,於112年3月1日凌晨2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2年3月1日凌晨2時43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瑞溪路1段256巷口,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俊凡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子筠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