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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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29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4日以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6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2年10月22日起至122年10月21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丙○○於92年10月24日邀集相對人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500,000元,約120期按月攤還本息,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相對人自96年6月2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即應一次償還。然迭經催討,迄欠740,430元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擔保放款借據、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等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淑芬附表:
┌─┬────────────────┬───┬─────┬──────┬────┐│土│坐落│地目│面積│權利範圍│所有權人││├────┬───┬───┬───┤││││││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台北縣│安坑│三城湖│145-72│建│74│1/10│丙○○│││新店市│││││├──────┼────┤││││││││1/10│乙○○○││├────┼───┼───┼───┼───┼─────┼──────┼────┤││台北縣│安坑│三城湖│145-│建│1,675│10/2,400│丙○○││地│新店市│││106││├──────┼────┤││││││││10/2,400│乙○○○│├─┼────┼───┴───┼───┼───┴┬────┼──────┼────┤│建│建號│門牌號碼│基地│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坐落├────┴────┤│││││││平方公尺││││├────┼───────┼───┼────┬────┼──────┼────┤││7593│台北縣新店市錦│同上│第4層:│陽台:│1/2│丙○○││物││秀路57巷5號4樓││63.80│8.2├──────┼────┤│││││││1/2│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