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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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21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1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11月10日起至144年11月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1月10日邀同第三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3筆,分別為:(一)2,18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計算,分192期,本息平均攤還。(二)3,72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75%計算,分240期,本息平均攤還。(三)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16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定儲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775%計算,分239期,本息平均攤還。上開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清償本息時,依授信共通約定條款第4條第1款之規定無須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之第(一)筆借款,本金僅攤還184,920元,利息僅繳納至96年7月13日。第(二)筆借款,本金僅攤還233,545元,利息僅繳納至96年7月13日。第(三)筆借款,本金僅攤還6,958元,利息僅繳納至96年9月15日。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客戶貸款資料查詢等件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已提出上開資料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限期命就債權金額表示意見,系爭通知函已於96年10月25日送達相對人,惟迄今意未見其陳報表示反對,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