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3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豊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10號),本院受理後(101年度訴字第2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豊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豊裕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5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59號裁定施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12月21日下午約5、6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12分許,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經屏東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接受尿液採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豊裕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㈤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210號偵查卷宗第13頁),於99年間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能體悟毒品危害其身之鉅及力求斷絕毒癮,竟又於另案假釋期間再犯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成癮性尚屬輕微,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犯罪之手段及所產生之危害均非重大;及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尚屬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程序時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院經審酌認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存在,上開請求為適當,爰依檢察官求刑,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併予指明。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鍾小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