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認可離婚確定裁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35號聲請人 楊春新 代理人 黃瓊英 相對人 涂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二0一一)蕉民初字第七七七號民事判決(西元0000年0月000日生效)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楊春新與相對人涂萂豐於西元(下同)2003年6月23日結婚,2003年8月聲請人前往台灣探親,由於婚前認識時間短,在缺乏了解的情況下就草率結婚,夫妻間毫無感情基礎,而在台共同生活期間,發現雙方性格各異,又無共同語言,無法溝通,無法共同生活。聲請人於2008年3月再次赴台,因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不久聲請人即返回大陸,此後雙方無任何聯繫,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於2011年10月28日以(2011)蕉民初字第
777號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於0000年0月00日生效確定,該判決暨生效證明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同條例第7條、第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西元2011年10月28日(2011)蕉民初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書、0000年0月00日生效證明書、2012年2月29日委託書、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2)閩寧證字第538號及53
9號、540號公證書,業經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無訛,有該基金會民國101年4月13日(101)南核字第029261、029262、029232號證明書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為真正。而該判決係就聲請人楊春新(即離婚判決原告)與相對人 涂茹豐 (即離婚判決被告)間離婚事件所為裁判,其准予離婚之理由略為:原、被告經依法登記結婚,其婚姻關係合法有效,雙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後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分居已二年,可以定為夫妻感情確已破裂,原告請求離婚,合法有據,應准予離婚。則該判決離婚所持之理由,核與我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事由相當,並與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亦無違背,足見上開大陸地區之民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家事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語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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