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雄選任辯護人徐文彬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7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進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鋸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甚且鋒利,在客觀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堪認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警員循線查獲其另涉犯之竊盜案時,即主動向警員供稱其有本件兩次攜帶兇器偷竊鐵條之情事,有被告100年12月15日之調查筆錄及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2月21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警卷第4頁、偵卷第9頁),是被告犯上開犯行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財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