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746號原告 王怡文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複代理人 謝玉山 律師被告 翟保華 訴訟代理人 李冠衡 律師
參加人 陳柏達 訴訟代理人 楊硯婷 律師
張筑穎 律師 陳鼎駿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洪宜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查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被告應負擔部分之比例,係以被告敗訴部分之金額25萬元與原告原起訴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100萬元之比例為計算,應為4分之1(250,000/1,000,000),故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為4分之1,餘應由原告負擔,始為正確。而原判決主文第3項就該「原告」及「被告」記載相反,致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分擔錯誤,為誤寫之顯然錯誤。故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主文第3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佩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