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5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揚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揚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莊揚斌坦承不諱」,更正為「訊據被告莊揚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員警職務報告書」,補充為「員警107年10月4日於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補述為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140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百元及1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千元及3千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莊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對警員 曾昶瑋 以言詞侮辱,並以出手推擠之施強暴等行為,其所犯妨害公務執行及侮辱公務員犯行,有局部同一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酒醉,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以穢語辱罵員警,並對員警出手推擠之行為,妨害員警執行勤務,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040號被告莊揚斌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 律師(已解除委任)
蔡文彬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揚斌於民國107年10月3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星級歌城卡拉OK店內,因酒醉與該店服務人員發生口角爭執,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警員曾昶瑋據報到場處理,莊揚斌明知警員曾昶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出手推擠警員曾昶瑋(未成傷),並旋即對警員曾昶瑋辱罵:「你幾號,你幾號,幹你娘,你幾號」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方式妨害警員曾昶瑋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揚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昶瑋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現場密錄器光碟、蒐證暨密錄器翻拍照片及譯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揚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