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挺祥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9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前,趁 蔡易 均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易均 擺放於貨車內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300元〉1個,得手後將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二、案經蔡易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竊取告訴人蔡易均所有之皮包
1個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核相符,復有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然被告就竊取之皮包內金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拿告訴人的皮包,皮包裡總共只有9千多元,包含我給他的6,600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8頁)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易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 燦坤 的外包商,有幫燦坤安裝冷氣,也有跟廠商叫冷氣幫客戶安裝,當天遭竊金額大概是2萬6,000元左右,2萬6,000元有部分是被告給我的6,000元左右貨款,還有部分是要給冷氣廠商的貨款即偵字卷第52頁送貨單單據中所記載的1萬8,700元;正常當天要結的就會當天領出來,我忘了何時領出來,但一定是先領出來;我當天的流程是先將1萬8,
700元帶在身上,然後去被告家安裝冷氣,但因皮包被竊,因此我回家後自行跟廠商結清1萬8,700元之款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衡情一般安裝冷氣之廠商均有訂貨及送貨紀錄,且進貨及安裝必經盤點、清查之程序,復參以證人所提出之107年7月9日送貨單(參見偵字卷第52頁)上記載廠商/客戶名稱:「蔡易均冷氣空調」,金額為1萬8,700元,客戶簽收欄:「付清」等內容,堪認證人上述其於前往被告住處前,皮包內已有本欲給付給廠商之貨款1萬8,700元,然因皮包遭竊,當日自行支付該筆款項給廠商等語,應屬實在。準此,證人當天於至被告家安裝冷氣時,確有攜帶上述1萬8,700元之貨款置放於其皮包內,再加上被告自陳支付給證人安裝冷氣之貨款為6,600元,故本件被告所竊證人皮包內之金額應為2萬5,300元無訛。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僅為隨手竊取後花用,或有誤記之處,自當以證人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述及其提出上揭單據可認之金額較為可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320條第
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再被告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⑤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⑧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至⑨各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
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此次再犯本件竊盜罪,足見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告訴人蔡易均未注意之際,趁機竊取告訴人貨車上之皮包內財物,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欠佳,所為自無足取,雖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就所竊之財物尚有置辯,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儆效尤。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2萬5,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自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雖認本件告訴人蔡易均遭竊之現金為2萬6,000元,然此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述為憑,殊乏其他證據為佐,準此,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本件被告所竊盜之現金部分為2萬5,300元一節,已如上述,至逾2萬5,300元之金額部分,依起訴之旨顯認此與前揭經本院論罪之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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