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保險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保險字第52號原告 詹陳月 訴訟代理人 詹義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民法第1146條第1項。惟按民法第1146條所謂繼承權被侵害,須自命有繼承權之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08號判例意旨參照)。繼承回復請求權,係指正當繼承人,請求確認其繼承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權利而言。此項請求權,應以與其繼承爭執資格之表見繼承人為對象,向之訴請回復,始有民法第1146條第2項時效之適用(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9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害人 詹明松 於民國95年12月7日申請強制險殘廢保險金,當時已達第一級殘程度,被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卻只賠償第二級殘。被害人因車禍而受失智症中度、肢障中度等傷害,治療期間持續惡化至重殘廢等級至死亡,符合強制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條例第5條,可再給付差額新臺幣(下同)108萬元。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給付強制險理賠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萬元及自95年12月7日起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三、查依原告民事起訴狀、補正狀所載,被告和泰產險公司應給付強制責任保險差額108萬元,主張民法第1146條回復繼承權為請求權基礎云云。惟依原告所述事實顯無自命有繼承權之人排除被繼承人詹明松之其他合法繼承人繼承資格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核與民法第1146條規定要件無涉,其主張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