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侵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侵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建國選任辯護人魏敬峯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5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附近之住戶,其平日常坐於青年公園水池附近之行人座椅區,身邊並擺放糖果、餅乾、玩具、小飾品等物,見在公園玩耍之孩童會發送食物、玩具,因此常有孩童在其身邊索取,因此結識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下稱A女,民國93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竟基於與A女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於106年4月至5月間,利用A女上前索取糖果餅乾之際,要求A女坐靠近其身旁後,以手自A女之衣服領口處伸入A女外衣及內衣中,撫摸A女胸部,前後共計3次,於事畢後亦會發送糖果、餅乾、小飾品等禮物與A女。嗣因A女與學校同學談論此事,被學校老師聽聞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109年4月13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除戶戶籍資料、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公開卷三第67、77、89頁),是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羽玄
法官王筱寧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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