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號聲請人 莊進雄 相對人 沈常夫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肆佰陸拾柒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10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 莊一平 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10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前已與相對人確定調解成立,業已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相對人就坐落台南市○○區○○段建號1610、1609、17
90、1789號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爰聲請准予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10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103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父莊一平與相對人間前已成立調解,而有消滅或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以相對人為被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103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上開4筆建物,目前尚未查封,亦未有鑑定價格,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遭相對人查封之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0,800元,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單照4紙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可預估為620,8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相對人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03,467元【計算式:620,800元×5%×(3+4/12)=10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3,467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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