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票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564號聲請人海欣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芮慈 相對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七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7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7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件7紙本票發票人均載明為 吳沛璇 ,另依聲請人與相對人簽立之還款協議書記載,「甲方吳沛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為民國62年12月30日」,經查,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姓名登記為吳靜宜,此有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稽,吳靜宜出生年月日與還款協議書上吳沛璇出生年月日之記載相符,應可認吳靜宜與吳沛璇係同一人,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怡吟┌───────────────────────────┐│附表:100年度司票字第56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99年8月3日│15,000元│99年9月25日│WG0000000│├──┼──────┼────┼──────┼─────┤│002│99年7月16日│30,000元│99年9月30日│WG0000000│├──┼──────┼────┼──────┼─────┤│003│99年7月16日│30,000元│99年10月30日│WG0000000│├──┼──────┼────┼──────┼─────┤│004│99年7月16日│30,000元│99年11月30日│WG0000000│├──┼──────┼────┼──────┼─────┤│005│99年7月16日│30,000元│99年12月31日│WG0000000│├──┼──────┼────┼──────┼─────┤│006│99年7月16日│30,000元│100年1月31日│WG0000000│├──┼──────┼────┼──────┼─────┤│007│99年7月16日│30,000元│100年2月28日│WG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