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78號原告尚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木蘭 訴訟代理人 黃建達 被告 郭招明
盧阿 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郭招明與被告 盧阿花 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安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債權人)就其對債
務人即被告郭招明之債權,業於民國94年10月17日依金融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8條第3項規定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9年4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並據已提出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㈡原告對被告郭招明有新臺幣(下同)427,049元,及自94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期間迭經原告數次向被告催索,均未獲置理。又被告郭招明與被告盧阿花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契約登記。而原告前對被告郭招明聲請強制執行未果,經本院核發99年度司執方字第101444號債權憑證在案。為此,爰依民法第1005條、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郭招明與被告 盧阿花間 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司法院夫妻財產制登記
公示資料、本院99年度司執方字第101444號債權憑證、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被告夫妻關係現尚存續中,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為法定財產制,有本院查詢表附卷足參,又被告郭招明經原告以99年度司執字第10144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因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執行案卷審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從而,被告郭招明、盧阿花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本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原告即債權人對於被告郭招明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11條,訴請將被告間之夫妻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第一審
訴訟費用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