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原裁定誤載為 劉正鐶 )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救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備上開程式(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經本院於97年3月3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繳納。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而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同年4月23日「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核,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李平勳法官朱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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