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5號聲請人 詹明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代理人 吳清貴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債權人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代理人 李幸姬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黃義雄 債權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楊文弼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黃水鎮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詹明道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民國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月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1號裁定自101年3月916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亦無從逕予認可,經本院於102年5月24日以102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之清算財團進行分配,嗣因聲請人並無財產可供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
三、惟查,依聲請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聲請人於101年
8月31日已自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退保,又依聲請人於本院調查時自承:自立榮航空公司資遣時有領得資遣費60幾萬元,因有欠私人的債務10幾萬元,以及積欠阿姨30萬元,所以資遣費就先清償此部分債務,而餘款就用於家用及繳納勞、健保費用,但此私人及積欠阿姨之債務我之前沒有陳報等語(見本院102年10月9日調查筆錄)。則本件聲請人既未於債權人清冊上明列其上開所稱積欠之私人及阿姨之債務,復將其嗣後所領得本可作為清算財團一部之資遣費,先予清償其所積欠之私人債務及親屬間之全部債務,應已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四、綜上,聲請人既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6款、第
8款所明定不得免責之事由,另聲請人之債權人,包括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均已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有各該公司陳報狀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