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盈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盈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本件受刑人彭盈璟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緩刑4年,於民國102年7月4日確定在案。詎其於緩刑期前(聲請書誤載為「緩刑期內」)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茲因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聲請書誤載為「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8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本條文前於94年2月2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於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4月,緩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年7月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甲案),另其於緩刑前即102年3月26日另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4月7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58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堪認本件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之乙案,其犯罪時間雖在甲案判決確定之前
,惟本件受刑人於101年3月間經查獲甲案之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猶未見警惕,竟於甲案偵審期間,再犯乙案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罪,顯見本件受刑人之法紀觀念淡薄且不知改過自新,其主觀犯意所彰顯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難認輕微,況甲乙兩案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性質固非全然一致,然就國家禁絕毒品危害及避免毒品流通之保護法益則屬同一,仍具有同質性,是本件受刑人一再取得、持有毒品為類似犯罪,可徵其所犯之甲乙兩案概非偶發性所為,應認其恪遵法律、自我約制之能力顯有欠缺,無從預期本件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堪認甲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方足藉此促使本件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遷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