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511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 林宗權 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宗權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為新台幣貳拾柒萬玖仟陸佰肆拾參元整。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宗權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遺產管理職務終結前,應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10分之
3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前經鈞院94年度繼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茲因被繼承人遺有財產現正強制執行中,為參與分配之需,為此聲請酌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二)被繼承人遺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南輪胎股份有公司股票暨股利、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存款、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存款、華僑銀行存款、永和中正路局存款,經核定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56萬9,308元,按遺產總值百分之一計算,應為27萬5,693元,另聲請人管理本案遺產其間共墊付7,950元(內含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是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之管理費用共計28萬3,643元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2375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影本為憑。
(二)被繼承人 許進發 遺有上開遺產,核定價額共計2,756萬9,308元,有聲請人所提之計算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中華民國102年02月08日宜執甲99年助執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中華民國102年01月30日北執信98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中華民國103年05月06日北執信98年贈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國103年06月17日新北執丙98年遺稅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中華民國103年06月17日新北執丙98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95)新光銀永和字第95006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南永和分行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華南永字第00000000號函、華僑銀行營業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08日(95)僑銀營字第297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因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合計為7,950元(內含閱卷費、裁判費、戶政規費、差旅費、出庭費、刊報費),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代管被繼承人遺產管理費用計算表、支出憑證單據、收據等件影本在卷足憑。惟:
1、聲請人前對本院94年度繼字第2375號裁定提出抗告即95年度家抗字第18號所支付之抗告費1,000元及呈遞抗告狀之差旅費250元、出庭應訊費500元,以及對本院95年度家催字第189號裁定提出抗告即95年度抗字第53號所支付之抗告費1,000元及呈遞抗告狀之差旅費25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95年度家抗字第18嗣經撤回,95年度家抗字第53另經駁回,有索引卡查詢清單及95家抗字第53號裁定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則該等抗告費、差旅費及出庭應訊費共計3,000元皆應由聲請人負擔,即非屬其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所墊付之費用,此部分費用,應予剔除。
2、另關於本件裁判費用1,000元之部分,則另裁定於文主,不重覆列入聲請人所陳報之墊付費用範圍內。
(四)綜上,本件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為此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按上開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標準,依被繼承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計算請求代管遺產之報酬即27萬5,6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及墊付費用3,950元,合計共新台幣27萬9,643元。準此,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於27萬9,643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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