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1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185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敏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96
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敏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敏哲於民國83年起即因賭博、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竊盜、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最近之犯行係於(一)101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
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二)之數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102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2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至祁○婷位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趁該處1樓大門未上鎖之際,開門侵入其內,竊取祁○婷所有置放於上址3樓房間內化妝臺之紅包1袋(內有現金日幣1萬元、美金1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並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臺灣銀行兌換為新臺幣現金花用殆盡。嗣祁○婷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嗣於103年3月5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為警查獲,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祁○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祁○婷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母祁○仁、鄭○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監視器光碟1片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知警惕,仍不憑己力賺取報酬、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侵入被害人住宅內行竊,造成被害人受有約新臺幣6千多元之財產損失,不僅侵擾被害人住居安全,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實屬可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方式、目的,及其為警查獲後自始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佳,惟被告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