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淙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淙文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3、4行所載「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證據部分所載:「翻拍照片10張」,補充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鄭淙文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竊取商店販售之耳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耳機1個,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095號被告鄭淙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淙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1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577號裁定定應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與上開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
4年10月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架上由店長 黃韋茹 管領之耳機1個(價值為新臺幣349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黃韋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鄭淙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韋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其犯罪所得未經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檢察官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