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1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六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右當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前段規定:「新法(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者)施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已確定裁判之再審,其再審期間依舊法(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者)之規定。」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二七一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二個月期間,應自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再審原告遲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提起,訴狀上復未表明再審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亦有再審之訴狀及本院加蓋於該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彭鳳至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