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9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09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九八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楊重華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台八十八訴字第三七九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原告起訴時有效之舊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川瀛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川瀛科技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 周添進 權利金所得新台幣(下同)二、八八○、五○四元,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二條規定扣繳所得稅款,計短扣繳稅款四三二、○七五元,案經被告查獲,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前段規定,處原告罰鍰四三二、○○○元。原告以系爭權利金所得得免計入綜合所得額課稅,台灣川瀛科技公司自無須預先扣繳稅款云云,申經復查決定,以本案台灣川瀛科技公司八十四年間給付 周某 權利金所得二、八八○、五○四元,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為應扣繳之所得,亦非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三條所規定免予扣繳之範疇,該公司雖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申報免扣繳憑單,惟未依規定扣繳稅款,被告處以罰鍰四三二、○○○元,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台灣川瀛科技公司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該部訴願決定以該公司支付權利金未辦理扣繳,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其扣繳義務人為負責人即原告,台灣川瀛科技公司以其名義向該部提起訴願,顯非適格,乃從程序上駁回其訴願。原告不服,提起再訴願再訴願決定以原告並非財政部台財訴字第八八○○三八八九三號訴願決定書所列載之訴願人,其未經提起訴願,逕行提起再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為由,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說明,顯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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