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262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二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台八八訴字第二五五二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關於列舉扣除額項下之捐贈部分,列報新台幣(下同)五十萬三千元,被告以其中五十萬元係原告向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因該協會未申報捐贈收入,復未能提出說明,故未准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亦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又財政部六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三八九八九號函釋:「個人之捐贈,如符合所得稅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該項捐贈金額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可於捐贈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中減除,無須事先報備;惟應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捐贈證明文件,俾稽徵機關憑以查核認定」。查,原告捐贈系爭款項,取有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收據,而中國殘障福利協會為財政部認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原告對之捐贈符合上開規定,依法原告無須事先報備,亦無提示五十萬元捐贈事實之義務,原告所為之捐贈並無不合。二、被告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該年度未申報系爭捐贈款項且遭人檢舉販賣捐贈收據在案。被告欲通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提供系爭捐贈款之入帳憑證供查核亦因該會他遷不明而無法查證為由,不准原告認列系爭捐贈款,顯屬以偏蓋全,有違證據法則。三、訴願機關又以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負責人 翟平洋 因簽發不實之捐贈收據供他人作為逃漏所得稅之用,遭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名提起公訴為由,駁回原告之訴願,亦違背鈞院八十七年判字第一○三四號所謂「稅捐機關引用普通法院之判決處理稅務案件不宜草率之原則。四、綜上陳述,原處分及訴願、再訴願決定,均未查明事實,顯有違誤,自難令人甘服,祈請鈞院依法判決均予撤銷。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二、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就左列標準扣除額或列舉扣除額得擇一減除外,並減除特別扣除額,...(二)列舉扣除額:⑴捐贈: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為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所明定。二、原告取得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於八十四年三月十六日開立之捐贈收據乙紙,金額五十萬元,並於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為捐贈扣除額,惟因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嫌販售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該協會之負責人翟平洋亦因而遭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名提起公訴,原告未能提示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所提示銀行存摺之提領日期、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上之金額、日期均不相符,其既對於所主張之事實有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證明真實,則被告否准認列,依鈞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三十六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有理。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之捐贈總額最高不超過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為限,得申報為列舉扣除額,自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扣除,固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第二目第一小目前段所規定。又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有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四年間曾捐贈五十萬元予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事實,固據提出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之捐贈收據乙份為證,然因中國殘障福利協會未依法申報八十四年度之捐贈收入,被告欲依職權調查,又因中國殘障福利協會他遷而無法提供有關捐款入帳資料以供查核;再,中國殘障福利協會又因嫌販售捐贈收據,幫助他人逃漏稅捐,致該協會之負責人翟平洋遭檢察官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罪名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八○五號)等情;均為原告所不爭執,且該翟平洋上開犯行,嗣因其逃匿,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五六一號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予以通緝在案,有該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北院文刑午八六易四五六一字第九○○七號函附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七八號可稽,應堪信實。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盡調查之能事,則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法應由其負舉證責任。雖原告無須事先報備該捐贈行為,然其於稅捐機關為調查時,仍有說明之義務,而原告非但未能說明系爭捐贈款項之資金流程,且依其所提示之銀行存摺上所載之提領日期、金額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捐贈款收據上之金額、日期均不相符,則其對於所主張之事實既有舉證責任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准認列該五十萬元為捐贈款項,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仍執前詞,而謂原處分、一再訴願決定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洵無足取,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吳明鴻法官趙永康法官林清祥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