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淨重合計壹點捌壹肆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壹點柒捌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德芳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惟因病尚未執行完畢)。詎陳德芳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3年4月10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14分許,陳德芳因涉另案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住處內搜索,當場扣得陳德芳所有,供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814公克,驗餘淨重1.789公克),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與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之蒸餾玻璃瓶1個及手機3支,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3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於103年4月28日所出具報告編號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辦疑似施用毒品尿液檢體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0至13頁)及照片2張(見警卷第20頁及第22頁)等附卷可憑,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又為警查扣之晶體2包經送往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確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8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89公克)等情,有該院103年5月12日所出具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285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院卷第21頁)在卷可查,是上開扣案之晶體
1包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是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依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於96年7月10日執行完畢出勒戒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2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更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上開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治處遇,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殊為不該,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暨衡酌其學歷、智識、健康情形、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已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至扣案之晶體2包,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81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89公克)乙情,有前引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報告足憑,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考,應併同前開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蒸餾玻璃瓶1個及手機3支,既與被告上開犯行無涉(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歐慧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