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94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銘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偵字第14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銘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鴻銘於民國106年6月2日凌晨6時40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見該處結帳櫃檯上放置 陳雋翔 所有於該日遺忘該處之ASUS牌Zenfone5黑色手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開手機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經陳雋翔查覺有異,返回上址門市找尋未獲,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並為警扣得前開手機(已發還陳雋翔)。案經陳雋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陳鴻銘於警詢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雋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2頁)。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張(見偵查卷第7頁)。㈣ASUS牌Zenfone5黑色手機外盒影印資料1紙(見偵查卷第5頁)。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照片3張(見偵查卷第6頁、第10至12頁)。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4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旅客遺留在車上之旅行袋及袋內物品,如旅客本人不知遺留在車上,為遺失物,如旅客知悉遺留在車上,則為遺忘物,司機將袋內之現款擅自取去花用,自應分別成立侵占遺失物或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當日上午7時,我到辦公室後,因為沒有看到手機,所以就到處找,後來想起我在凌晨6時40分許,有到忠孝西路1段33號的統一超商購物,那是我上班前唯一停留的地方,所以我就在上午7時40分許回到超商,跟店員說我的手機不見等語(見偵查卷第2頁反面),可知被害人離開後不久,即已發現其所有之前開手機忘記取走,是該手機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忘物品,不思返還或報警處理,竟擅自留存,增加權利人回復其物之困難,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非無欠缺;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案案發前5年內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其所侵占物品之價值,且業經告訴人領回(見偵查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所得之前揭手機1支,既經告訴人領回,已詳前述,足認該等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