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77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美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美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美津於民國106年7月1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38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2時41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美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917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34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4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於101年間,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35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62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又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0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審簡上字第89號簡易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④於102年間,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14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又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775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
3年度聲字第26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4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至6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搭載胞姐返家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直轄市市區道路之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義務違反程度;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年已46歲,及其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後,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