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8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張維寧
訴訟代理人  林彥廷 律師
被   告  胡珈嘉
訴訟代理人  嚴盛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捌萬壹仟叁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起,其餘
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肆佰零貳元應由
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
叁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1,364元,及自民國108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
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5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前時,貿然減速煞車,適訴外人 張湘瀅 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行駛在A車後方,見
狀閃避不及,而自後追撞A車,後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下稱C車)沿同向行駛在A、B二車後方,亦閃
避不及而撞擊A車,原告因而受有左側第二至第八根肋骨骨
折併氣血胸、外傷性脾臟撕裂傷,第四級,經緊急脾動脈栓
塞治療後、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0,714
元、6日看護費1萬2,000元(每日2,000元)、交通費
3,255元、C車修復費用1萬4,550元、4.5個月薪資損失
11萬2,500元(每月2萬5,00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46萬3,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B、C二車均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應負全部肇事責任,A車係遭B、C二車追撞,被告並無
過失。看護費用被告不同意。薪資損失部分,原告診斷證明
書醫囑上並未記載應休息,被告不同意。機車修復費用應予
折舊。精神損害賠償請求過高。對原告已受有強制責任保險
金2萬5,528元,此部分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初判表、現
場圖、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又原告已受有強制責任保險金為2萬5,528元乙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
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或免除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03條、第21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者,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
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
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
文。末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
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
,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
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意見書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均
認被告騎乘A車驟然減速煞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衡諸
上開鑑定內容,就A車部分之推論、判斷並無顯然不當之處
,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核與卷內事證相符
,應可採認,是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驟然減速煞車之過
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堪可認定。惟就B、C二車部
分,上開意見書雖認B、C二車之反應時間均不足採取適當
之安全措施,然B、C二車之反應時間之所以甚為短暫,係
因B、C二車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而未注意前車行動所致
,上開意見書均漏未審酌此因素,是本院就此部分不予採認
,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
離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就此,本院
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
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7成責任,其餘由原告負擔。
(三)茲就原告上開請求審認如下:
1.就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上開傷害,於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0,714元,有卷附之收據等件為憑
(見本院卷第147至166頁),核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2.就看護費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
119頁),原告係於108年6月21日自外科加護病房轉至普通
病房,後於同年月26日出院,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甚重,
於住院期間確有需由他人照護之必要,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
用每日2,000元,尚無違社會常情,故原告請求6日之看護費
用共1萬2,000元(計算式:2,000×6=1萬2,000),
即屬有據。
3.就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交通費用為3,255元,然未提出
相關單據或事證供參,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可採。
4.就修復費用部分: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72頁
),其修復費用為1萬4,550元,其中工資為3,500元、零
件為1萬1,05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
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折舊累積額總
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且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
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C車係於100年9月
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載明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
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2頁),算至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8年6月15日,C車使
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扣除折舊之後(詳如附表一,惟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1,105元為限,加
上非屬零件之工資3,500元,合計為4,605元。
5.就薪資損失部分:徵諸上開診斷證明書,其醫囑記載:「…
。建議出院後四個月內仍須返診110接受復健治療,鑑於該
病患工作內容為需要提取重物,故復健治療期間不宜返回工
作崗位。…」等內容,可知原告出院後4個月有不宜返回工
作崗位而無法工作之情形,復參諸原告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
、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168、169頁),可知原告自108
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確有請假4.5個月,又審度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小條資料(見本院卷第171頁),原告月
薪資為2萬8,951元,則原告請求以每月2萬5,000元為計
算,應屬可採,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1萬2,500元
(計算式:2萬5,000×4.5=11萬2,500)。
6.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
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年齡、智識、侵權行
為情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尚為妥適,應為可採。
7.綜上,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4萬9,819元(計算式:
2萬0,714+1萬2,000+4,605+11萬2,500+20萬=34
萬9,819),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
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為24萬4,873元(計算式:34萬9,819×0.7
=24萬4,873,元以下四捨五入)。再依前引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應扣原告已受理賠之2萬5,528元,尚餘21
萬9,345元(計算式:24萬4,873-2萬5,528=21萬9,34
5)。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萬9,345元,
其中18萬1,3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6月2
日起,其餘自變更狀聲明狀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17日
(見本院卷第87、1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
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07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
2,402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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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050×0.536=5,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050-5,923=5,127
第2年折舊值5,127×0.536=2,748
第2年折舊後價值5,127-2,748=2,379
第3年折舊值2,379×0.536=1,27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79-1,275=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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