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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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11號抗告人即異議人 謝上文 相對人 王清謀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9年3月27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
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明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