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50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5034號聲請人 范如妤 相對人 許榮芳 (原名 許詠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一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一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3紙,付款地未載,利息、違約金均如附表二所示利率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民法第205條、票據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表二編號3之本票,其約定利率逾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又票據法並未規定得記載違約金,故如票據上記載違約金事項,應不生票據上效力,是聲請人請求違約金准予強制執行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9月1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一│├──┬───────┬────────┬────────┬─────┬──────┤│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息起算日│利率│票據號碼│├──┼───────┼────────┼────────┼─────┼──────┤│1│100年11月14日│1,200,000元│101年12月14日│月息1.65%│無│├──┼───────┼────────┼────────┼─────┼──────┤│2│100年11月29日│1,300,000元│101年11月29日│年息19.8%│無│├──┼───────┼────────┼────────┼─────┼──────┤│3│101年5月3日│700,000元│101年12月4日│年息20%│CR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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