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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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9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榮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榮文(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途○○○鄉○○街○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迴車,適有告訴人 傅菊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田中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地點,告訴人傅菊英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傅菊英人車倒地,受有右肩胛骨骨折、右臉部裂傷、右臉、兩手兩膝及右踝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之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傅菊英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鍾佩真
法官陳芸葶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書記官凌浚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