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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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怡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99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尤怡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怡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6月9日執行完畢,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0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3月19日上午某時,在其南投縣○○鎮○○路○○巷○○號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管內,再加熱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尤怡清係毒品列管人口,經員警於108年3月19日18時15分許採尿送鑑驗結果,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有南投縣○○○○○○里000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8年4月3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就犯罪事實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並願受有期徒1年2月。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緝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埔刑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後3罪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其入監接續執行甲、乙執行案,於105年9月23日假釋,並於106年4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有部分相同,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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