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告 楊新田 訴訟代理人 李易哲 律師被告鼎正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再昌 訴訟代理人 呂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自民國103年1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在 臺中 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之廚房從事被告經營之供膳工作擔任廚師工作。嗣於105年3月22日在上開工作場所之冷凍庫搬運貨物時不慎滑倒,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看診,經診斷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脫及神經根壓迫症狀」等(下稱系爭傷害)。並於同年4月11日入院,同年4月12日手術,同年4月23日出院。該院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滑脫合併狹窄術後」;復於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脫及神經根壓迫症狀,術後」。
㈡原告係於工作期間受傷,自屬職業災害,且自105年3月22日
下午看診後,持續治療及復健,未繼續工作至今。而被告曾代原告申請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在前開地點上班,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4月至107年7月共28個月之原領工資,合計1,064,000元之職業災害補償。
㈢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自承其於105年3月22日於工作場所之冷凍庫搬運貨物時
不慎滑倒受傷乙節,並無其他員工親見親聞,其所述於工作場所滑倒受傷之事實,是否真實,已非無疑。
㈡另原告於105年3月22日門診時,並未提及其所稱105年3月22
日之工傷,亦無其背之外傷主訴,其後續雖於105年4月11日入院,並於105年4月12日接受減壓合併骨融合手術,惟依勞保局及勞動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均認定屬退化性病變,並非職業傷害。是縱原告患有系爭傷害,仍與職業災害無關。是以,原告現存之普通傷病與其在被告職務之執行或起因,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共1,064,000元,尚非有據。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100年6月8日已請領勞工保險老年
給付。原告自103年1月29日起受僱被告,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廚房從事被告經營之供膳工作擔任廚師工作,被告並代原告申請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在前開地點上班,當時月薪為38,000元。
㈡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之工作期間約下午3時許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看診,於同年4月11日入院,4月12日手術,4月23日出院。該院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滑脫合併狹窄術後」,原告自105年3月22日下午看診後即未繼續工作至今。又該院於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脫及神經根壓迫症狀,術後」,另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之門診病歷形式上為真正。
㈢被告為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所出具之「
勞工保險傷病給付書及給付收據」上記載傷病類別為職業傷害,傷病發生日期為105年3月22日,詳如本院卷第21頁。
㈣勞工保險局否准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將原告之
聲請審議駁回確定;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友達人壽公司)核准給付原告因105年3月22日之症狀所生後續住院及醫療手術保險金。
㈤如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38,000元計算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在105年3月22日是否有在工作處所跌倒?原告於當日
就醫之症狀是否與上開跌倒有因果關係?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發生職業傷害或原告就醫之症狀為自身退化性病變?㈡原告於105年3月22日如發生職業傷害,是否因醫療不能工作
?原告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領工資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對於勞工因職業
災害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工資、殘廢補償。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定義,惟參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及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勞動場所,包括下列場所:一、於勞動契約存續中,由雇主所提示,使勞工履行契約提供勞務之場所。
二、自營作業者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三、其他受工作場所負責人指揮或監督從事勞動之人員,實際從事勞動之場所。」,同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5款所稱職業上原因,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勞動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是所謂職業災害,應指勞工於勞動場所因執行職務關係所致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如勞工所受傷病非職業災害,雇主即無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對勞工負賠償責任,勞工亦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雇主予以補償。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此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於105年3月22日之工作期間約下午3時許至臺中榮民總
醫院埔里分院看診,於同年4月11日入院,4月12日手術,4月23日出院。該院於105年10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滑脫合併狹窄術後」,原告自105年3月22日下午看診後即未繼續工作至今。又該院於106年10月20日出具之醫師診斷證明書記載為「腰椎椎弓峽部骨折合併滑脫及神經根壓迫症狀,術後」,另本院卷第81頁至83頁臺中榮民醫院埔里分院之門診病歷形式上為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22日在工作場所跌倒及其經診斷所受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初診時,身
上無明顯外傷,但有自訴當日清晨曾在家中有跌倒情形,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1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062號函文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一之記載,以及該日門診病歷記載患者即原告主訴:Felldomnathomethismorning(今早在家跌倒)等語可佐(見本院第209頁、第308頁);是以,原告主張其係於105年3月22日看診當日在工作中跌倒等等,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另原告就診時既無外傷,而一般人對於身體疼痛之忍受承度,每人或有不同,且依原告當日就診之病歷判斷,原告當日上午或可工作,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7月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515號函文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前段之記載足參(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4頁),則原告主張如係在家中跌倒,其當日上午應無法正常上班一節,尚非可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證人即曾在埔里榮民醫院擔任廚工 李麗珠 到庭證述:同事只
說楊大哥(即原告)跌倒,沒有說在工作中或在那裡跌倒。那麼久,何時在那裡上班都忘了。因工作上沒有交集,平常也沒有私交,不會跟原告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至第
282頁)。則證人李麗珠係聽聞他人所述,方知悉原告有跌倒一節,但確切時間及是否在工作場所或他處跌倒,其不知悉,證人李麗珠所述,既非親見親聞,復對原告於何時、地趺倒之細節均無所悉,則其所述,顯難據為原告主張可採之有利證據。再者,證人李麗珠證述:其於5點半打卡,送完餐差不多7點就可以回家休息;8點再回到醫院打卡,做到送完餐約11點半,又可以回家休息;廚師炒菜在裡面,其等在外面洗菜、打餐等語(見本院卷第280頁)。而原告係於當日105年3月22日上午11時9分掛號當日下午看診,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7月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600515號函文檢附之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一之記載可證(見本院卷第302頁、第304頁),依證人李麗珠證述其平日早上5時半至11時半,僅有7時至8時許未在醫院在廚房,如依原告所述當日11時許在工作場所跌倒受傷,斯時工作場所應有包括李麗珠在內之廚工在附近,則於原告在工作場所跌倒當下,理應可告知同事或有其他同事可聽聞而主動協助送醫始符常情,原告既未能舉證是否有其他同事當日確有聽聞原告所稱在工作場所跌倒一節為真正,則原告主張係於105年3月22日在工作場所跌倒一節,並不可採。
⒊另國泰人壽公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及友邦人壽公司核准給
付原告因105年3月22日之症狀所生後續住院及醫療手術保險金,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惟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如符合上開商業保險之保險事故,承保之公司自應依約理賠保險金,但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符合職業災害之認定無直接關連,自不得逕以原告業經其他保險公司就系爭傷害已為賠付保險金,執為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之證明。
⒋依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年1月22日中總埔企字第1080
600062號函文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說明二所稱:該病患(指原告)診斷為腰椎滑脫症合併神經根發炎,該疾病發生原因應為退化性疾病等情(見本院卷第209頁);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11月29日保職簡字第106021213515號函之說明三載明:「台端(即原告)所患無傷害之診斷,乃自身疾病,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見本院卷第95頁)。可知原告105年3月22日就診時經診斷之症狀,應係其自身疾病,非職業傷病。又勞動部106年4月21日勞動法爭字第000000000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亦認原告先後經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均認申請人(即原告)所患腰椎滑脫合併狹窄術後,非原告所稱105年3月22日工作中發生事故導致,屬職業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2頁),原告申請勞保給付關於職業災害之申請,經勞工保險局否准原告職業災害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將原告之聲請審議駁回確定。而上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專科醫師之審查結果,均核與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就診之醫師專業醫療判斷相符。
⒌基上,本件原告於105年3月22日門診時,並未提及於105年
3月22日之工作中受傷一節,亦無明顯外傷,其後續雖於105年4月11日入院,並於105年4月12日接受減壓合併融合手術,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函文認原告診斷為腰椎滑脫症合併神經根發炎,該疾病發生原因應為退化性疾病,此亦與勞工保險局及勞動部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均認定屬退化性病變,並非職業傷害相符。是以,雖原告患有系爭傷害等症,但其無法證明係在工作場所跌倒所致,亦無法證明與其在執行職務有何關連,仍與職業災害無關。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患系爭傷害係屬於職業災害,則被告即無須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本文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補償。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為職業災害一節,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給付1,06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徐奇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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